保險案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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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單受益人的指定、變更及〝鎖定〞
保險契約的受益人,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後,有權領取保險(理賠)金的人。實務上常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,在投保的時候雖然有指定受益人,但隨著時間的遷移,情況與投保時已有不同(例如:離婚、與受人關係產生變化、受益人死亡等),卻疏忽或忘記要變更保單受益人,導致保險金領取或分配的爭議;也有不知道利用有效方法來確實〝鎖定〞受益人等情況,導致無法以保險來照顧受益人經濟生活的保單規劃目的,確實可惜!本所有下列之訴訟成功案例,順利保住了保單受益人的受益權,確實保障了年老受益人的經濟生活,與大家分享:
勝訴案例: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
♦ 案例事實:
A先生與甲保險公司(被告)簽訂保險契約(俗稱:保單或保險單),約定被告於A先生保險事故發生即死亡時,被告應給付受益人保險金。A先生於88年將受益人由法定繼承人變更為本所當事人李小姐(原告),並且聲明放棄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,又A先生於89年第二次聲明放棄變更受益人處分權且未變更受益人(仍然為原告李小姐)。惟被告於101年時,竟同意A先生變更其受益人為郭小姐,本所當事人主張101年之變更為無效,被告應給付本所當事人即受益人保險金。被告則抗辯A先生放棄變更受益人處分權附有條件,乃本所當事人應如期繳納各期保險費,始取得確定之受益權,嗣因本所當事人未繳交若干期保險費,其受益人地位之既得權,因條件不成就而失其效力。
♦ 爭點:
A先生於88年指定保單第一順位受益人為本所當事人,同時放棄保單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,嗣後A先生於101年變更受益人為郭小姐,是否有效?
♦ 受益人變更相關規範:
1.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反面解釋,若要保人已經拋棄其對受益人之處分權,要保人即不得變更或撤銷受益權。(保險法第111條)
2.「要保人指定受益人後,如未拋棄其處分權者,受益人之受益權性質上僅屬一期待利益,並非確定之權利,…如要保人拋棄其處分權,該受益人之受益權即告確定,要保人不得再將其指定撤銷或變更。」(葉啟洲,「保險法實例研習」,2013年7月三版,第96頁至第97頁)
3.「要保人於指定受益人之後,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前,原則上得隨時更換受益人,但例外情形,不得更換受益人,其情形可分下列二種:(1)要保人有放棄更換受益人之表示者:要保人於指定受益人時或指定受益人後,曾表示放棄或不保留更換受益人之權利者,該被指定的受益人具有確定的期待權。我國保險法第111條:『受益人經指定後,要保人對於其保險利益,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,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』、『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,非經通知,不得對抗保險人』旨意在此。」(劉宗榮,「新保險法」,2007年1月初版,第461頁)
4.「受益人於指定之後,要保人聲明放棄對保險利益之處分者,保險契約上之利益為受益人之既得權,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由加以變更。」(江朝國,「死亡保險中受益人之確定-兼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法律座談會」,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期,第51頁至第59頁)
♦ 法院看法:
法院採納本所提出之理由:A先生於88年將受益人由法定繼承人變更為本所當事人,並且聲明放棄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,此次聲明符合保險法第111條規定,係為合法,亦即本所當事人之受益權即屬確定,被告不得再使A先生將其所為之指定撤銷或變更,A先生事後再為之受益人變更均屬無效。
又被告所抗辯者,被告未舉證A先生於88年聲明放棄變更受益人之處分權時,附有本所當事人應繳納保單之保險金,否則喪失受益人地位之條件,亦未舉證保單後續之保費非本所當事人所繳納,法院認為難認有理。
♦ 法院判決:
A先生於101年變更受益人為郭小姐,不生合法變更之效力,被告應給付本所當事人保險金。
- 依保險法、保險實務及上述成功案例,可知受益人的指定、變更及〝鎖定〞,直接影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障受益人經濟生活的保單規劃目的,應該要確實注意保單受益人的狀況,審慎評估並進行受益人的指定、變更及〝鎖定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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